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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权由谁来行使 反诉案件的特征

2020-04-22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沈华斌律师,昆明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抗诉权由谁来行使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实现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接下来由的为您解答关于抗诉权由谁来行使的问题。


  一、抗诉权由谁来行使


  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根据上述规定,请求抗诉是被害人的法定权利,请求的对象是检察院,享有抗诉权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


  只有出现以下法定情况人民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条件有哪些


  1.案件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人民检察院抗的案件,必须是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非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此外,当事人依法不能申请再审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提出抗诉。第6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不受理当事人的申诉。


  2.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对于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提出抗诉。


  3.具备法定的事由。为了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性,人民检察院抗诉必须有一定范围的限制。因此,第208 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者诉讼行为具有该条规定的事由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


  4.由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人民检察院无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提出抗诉。


  的为您解答的关于抗诉权由谁来行使的问题。在我国,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因此虽然当事人有权请求抗诉,但是享有抗诉权的唯一主体还是人民检察院。





反诉案件的特征

  有些法院审理反诉案件存在不少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审判人员对反诉案件的特征掌握不好,故本文仅就反诉案件的特征进行分析。


  反诉,在英国、美国称为反请求。我们认为,是指在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目的在于对抗本诉的独立请求或排斥、吞并、抵销本诉的独立请求。


  1、反诉对象的特定性。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事实上,反诉和本诉的当事人相同,只是诉讼地位互换而已。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因此,反诉的对象仅限于本诉的原告,对非本诉原告不能提出反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缺乏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观点是反诉只能向本诉的原告提出。


  2、反诉主体的不确定性。谁有权提起反诉,这也是反诉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被告有权提出反诉是肯定的,但是,诉讼过程中被告可否在否认自己被告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起诉的同时提起反诉如,1999年5月,王某与某大酒店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对该大酒店进行装修,酒店支付王某装修费 60万元人民币。2000年10月装修完毕,酒店未按约定支付装修费。2001年1月1日起,该酒店承包给李某;2001年11月4日,某大酒店与李某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因李某拒绝支付余下装修费,王某找到李某要求支付装修费,李支付王20万元。后因李某拒绝支付余下装修费,王起诉要求李支付装修费。在本案诉讼中,李提出答辩主张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修法律关系,也没有支付装修费的法律义务,不应作为被告,要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提出反诉,要求王返还20万元人民币。受诉法院认为,反诉是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只有被告才能行使。本案中的李既然否认了自己的被告主体资格,就不能再提起反诉。因此,裁定驳回起诉和反诉。这里就提出一个问题:不合格的被告有无反诉权我们认为,反诉权的行使,仅仅具备程序意义上的被告足可。被告在否认自己被告主体资格的同时提出反诉,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再者,是否也允许非本诉 当事人提出反诉。我们认为,出于法律的公正,也应允许非本诉当事人提出反诉。因而,还会出现非本诉当事人对非本诉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情况。如甲、乙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相互殴打中互有伤害,甲首先起诉乙的监护人,要求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在诉讼中,乙对甲的监护人提出反诉,也要求承担伤害赔偿责任。


  3、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一种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包括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所谓事实上的联系,是指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有某种牵连。比如,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走失的牲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在照管牲畜期间所花费的饲料费和劳务费。所谓有法律上的联系,是指反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有着法律上的牵连。这里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以同一法律关系为根据。比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按约定交付货款,被告反诉以货款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即属于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二是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其权利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用的房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预付租金,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基于房屋租赁这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性,既包括客观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上的联系,也指主观权益上的联系。例如,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同货款,被告则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要求撤销该合同。又如原告依据保管合同要求被告交付保管费用,被告则依买卖合同反诉原告,要求以买卖合同的货款抵充保管费用。可见,前一种观点对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的理解比较严格;而后一种观点则比较宽松,本诉的诉讼标的保管合同与反诉的诉讼标的买卖合同,除当事人相同外,二者无任何联系。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的,而且在解决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同时不得再增加新的纠纷,更不能使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额外的利益,也不得使任何非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凡是有利于被告的一切请求,均可作为反诉;凡是不利于原告的一切请求,均可作为反诉。但除了单纯的被告对单纯的原告提起的反诉不要求与本诉有牵连性之外,其他情形的反诉须与本诉有牵连性。因此,应对牵连性作严格的解释。牵连性应是这些情形:作为本诉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和反诉的诉讼标的的紧密相联,引起本诉的事实与引起反诉的事实是同一个。如上述债权人基于借贷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债务人基于借贷关系对保证人提起反诉,本诉的诉讼标的与反诉的诉讼标的之间就存在着紧密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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